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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 |||
| 作者:北碚区市政委 文章来源:北碚区市政委 点击数:539 更新时间:2007-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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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条 在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设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产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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